家政服务纠纷中的法律责任认定
【案情】
被告李某承包某幼儿园部分工程,因需用玻璃,遂从西安购买玻璃并联系司机运至该幼儿园,司机仅负责运输。玻璃装车时,现场人员发现有一块玻璃有裂纹,随后店家补发了一块新玻璃,但有裂纹的玻璃仍放在车上。同时,被告李某联系程甲去某幼儿园卸玻璃,因程甲忙无法前去,遂由程甲联系原告程乙一人去卸玻璃。玻璃运送至幼儿园后,原告开始卸玻璃,当原告程乙举起最后一块有裂纹的玻璃时,玻璃突然裂开,将原告左胳膊扎伤。当天,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上肢外伤(左上臂不全离断,左上臂肌肉、神经、血管断裂)。另查明,在卸玻璃过程中,原告身穿短袖上衣并戴有手套。
【分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属于承揽法律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交付的工作,即将玻璃卸到指定位置,被告按照约定给付报酬,原告在提供劳动成果过程中受伤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属于劳务法律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劳务活动,其卸货的时间、地点均是按照被告指挥安排的,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劳务活动中受伤,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的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此类合同强调给付的标的是劳务,通常是受雇方按照雇主的要求,在指定时间地点、通过指定方式提供指定的劳务。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列举了六项承揽工作,即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和检验。此类合同侧重点在于成形的工作成果,虽然定做人对承揽人也有所要求,但这种要求往往是单纯针对工作成果的,承揽人可以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在约定的交付期限前自由安排生产经营从而完成符合要求的工作成果。回到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劳务活动中受伤,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明知装车玻璃中存在瑕疵玻璃,未向原告提示说明,存在过错;同时,原告作为提供劳务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从事卸货工作,事先知道卸玻璃类的危险易碎品,应当预见相应危险,但其身着短袖衣服卸货,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对原告受伤治疗花费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延伸思考】
上述案例是个人提供劳务的情形下,提供劳务者受到伤害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可以看出,雇主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否则根据雇主和受雇人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那么现代人忙于工作生活,可能没有精力去做好安全保障措施,若通过专业的家政服务公司,是否可以避免类似突发意外所引发的法律纠纷呢?下文将探讨提供劳务者受害及致第三人受害情形下,提供劳务者、接受劳务者及家政服务公司三方的法律关系。
一、家政服务中,派遣制与员工制法律关系分析
目前在家政服务行业,家政公司与提供劳务者主要存在两种管理情形:一种是派遣制,也可称为员工制,即家政服务人员系家政公司的员工,与家政公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由家政公司为服务人员发工资、买保险,雇主需要用工时与家政公司签订合同,由家政公司根据雇主要求派遣员工去进行家政服务。另一种是中介制,即家政公司作为媒介,向家政服务人员或雇主报告家政服务的机会,家政服务人员或雇主支付报酬,家政服务人员与雇主建立服务关系后,雇主向服务人员发放工资。
派遣制中,家政公司与家政服务人员是劳动法律关系,受《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约束。双方发生劳动合同纠纷时,当事人不愿意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一般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雇主与家政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雇主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没有聘用合同关系,只有使用关系。除了需要依照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履行义务,当雇主是单位时,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中介制中,家政服务人员及雇主分别与家政公司形成居间法律关系,两方分别与家政公司签署的合同属于居间合同。《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时,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居间人有权取得报酬;未促成合同成立时,居间人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但不得要求报酬。经居间人促成的合同(即家政服务人员与雇主签订的合同)是由家政服务人员向雇主提供劳务或者劳动,雇主给付报酬的合同,属于劳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若雇主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且家政服务人员与雇主之间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则双方属于劳动合同关系,雇主必须为服务人员交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范。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例如现实中可能存在某些家政服务人员有犯罪前科或者不良从业记录,居间人应当如实告知雇主,由雇主作出选择。若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家政服务中,服务人员受害或致第三人受害的法律分析
派遣制中,若家政服务人员在提供家政服务时受伤或者死亡的,因家政公司与服务人员存在劳动关系,故家政服务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可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主张权益;若因实际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自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也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家政服务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谁承担责任呢?雇主是单位时,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家政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此处的补充责任属于连带责任。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和接受劳务一方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对在执行工作任务或者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中有过错的工作人员或者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进行追偿。上述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合伙、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
中介制中,家政服务人员在从事家政服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以外的第三人造成服务人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若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造成委托人利益受损的,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雇主与家政服务人员存在劳动关系时,家政服务人员在提供服务时受伤或者死亡的,则服务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可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主张权益。
家政服务人员在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家政服务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服务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家政服务人员追偿。若家政服务人员及雇主均为个人,那么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处的相应责任,具体包括下列情形:(一)接受劳务一方因过错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二)提供劳务一方过错造成自己损害的,由自己承担全部损害后果;(三)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双方均有过错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三、总结
通过以上的法律分析,不难看出派遣制与中介制在法律纠纷发生时,各方承担责任并不相同。与此同时,家政服务中派遣制与中介制所需的费用也并不相同。因此,无论是考虑法律风险上还是花费,希望你能做出合适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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